隐匿收入偷逃税款!名为增资扩股,实为股权转让

2022年03月24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年1月1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出了一则隐匿股权转让收入偷逃税款的行政判决书。该案件中上诉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是增资扩股还是转让股权,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当事双方产生争议。

2018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收到实名举报,程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转让合肥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股权给姜某,隐匿股权转让收入500万偷逃税款。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0日,上诉人程某某、张某某与姜某某签订《关于姜总入股有关条款的说明》的三方协议,约定以500万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转让合肥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程某某、张某某各转让5%股份),姜某某前期福建市场投入公司100万元划归股权转让款,姜某某再付400万元即可。同时约定,为了节省高额转让税费,三方去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为虚假金额。

2016年5月23日,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程某某、张某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合计金额为400万元。

2016年5月30日,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姜某某取得合肥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程某某、张某某各减少5%股份,至此,原告程某某及张某某向姜某某转让合肥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股权的“协议”履行完毕。

2017年初,姜某某因病去世。因程某某、张某某对姜某某前期福建市场投入公司100万元划归股权转让款存在异议,且鉴于姜某某已经去世,本着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原则,被告认定原告及张某某转让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各获得转让款200万元。原告取得上述股权转让款后,没有按照税法规定在次月15日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违反了法律规定。

分析

本案中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并非其所称的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是公司资本金的增加,股东增资扩股应将增资款应交至公司账户,同时股东应根据公司股权价值和各自股权比例缴纳增资款。

首先,姜某某的400万元分别转入程某某、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并未转入公司账户,这增资扩股不符。

其次,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并未按照相同的估值进行增资,姜某某除了认缴60万元外还付出400万元,而程某某、张某某仅仅分别认缴30万元和10万元,上述情况与增资扩股不符。

再次,程某某、张某某收取股权转让款收如何使用系其个人行为,其辩称其个人账户归公司使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与财务管理规定不符。

最后,程某某、张某某辩称是姜某某要求转入其账户再委托其转入公司账户与事实与常理不符,更没有证据证明。相反,程某某、张某某和姜某某之间不仅有《转让说明》表明有股权转让和避税的安排,姜某某更将400万元转入程某某、张某某个人账户并由两人出具收据,上述行为与股权转让的特征完全相符。

由此可见,本案中股权转让是真实目的,增资扩股仅仅是程某某完成股权转让的形式,是其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手段。

结论

该案经过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了程某某和张某某将全新医疗原值为50万元的10%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姜某涉嫌偷税的事实。但程某某诉称其系公司增资扩股,不是转让股份,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继续上诉二审。但最终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程某某转让全新医疗公司股权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因此,程某某、张某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在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程某某、张某某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皖01行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程某某,男,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上诉人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底,被告第三稽查局收到实名举报,反映原告程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转让合肥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股权给姜某某,隐匿股权转让收入500万偷逃税款。根据举报线索和前期调查核实情况,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决定对原告程某某转让合肥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个人股权,隐匿收入少交税款立案检查。第三稽查局查明:2016年5月20日,程某某、张某某与姜某某签订《关于姜总入股有关条款的说明》的三方协议,约定以500万的价格向姜某某转让合肥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程某某、张某某各转让5%股份),姜某某前期福建市场投入公司100万元划归股权转让款,姜某某再付400万元即可。同时约定,为了节省高额转让税费,三方去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为虚假金额。2016年5月23日,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程某某、张某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合计金额400万元。2016年5月30日,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姜某某取得合肥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程某某、张某某各减少5%股份,至此,原告程某某及张某某向姜某某转让合肥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股权的“协议”履行完毕。2017年初,姜某某因病去世。因程某某、张某某对姜某某前期福建市场投入公司100万元划归股权转让款存在异议,且鉴于姜某某已经去世,本着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原则,被告认定原告及张某某转让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各获得转让款200万元。原告取得上述股权转让款后,没有按照税法规定在次月15日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违反法律规定。2019年7月26日,第三稽查局经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向程某某直接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合税三稽处〔2019〕74号)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合税三稽罚告〔2019〕23号)。2019年7月29日,程某某提出听证申请,并递交《申辩材料》和《听证申请》。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2019年8月14日,被告合并举行了程某某、张某某税务行政处罚第一次听证会,会上听取了程某某的陈述申辩。听证会后,被告组织检查人员对程某某陈述申辩的情况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并于2019年9月3日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程某某、张某某一并提供支持其观点和对其有利的相关证据。综合听证会后调查核实情况,2019年9月18日,第三稽查局经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对程某某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合税三稽处〔2019〕74号)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合税三稽罚告〔2019〕23号)有关内容予以更正,决定撤销上述两份税务文书。2019年9月23日,被告出具《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合税三稽撤〔2019〕1号)。2019年10月9日,上述文书直接送达程某某。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程某某直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合税三稽罚告〔2019〕30号)。2019年10月22日,程某某、张某某再次递交《听证申请》。2019年11月1日,被告合并举行了程某某、张某某税务行政处罚第二次听证会,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听取了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申辩。根据第二次听证会情况,2019年11月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合税三稽处﹝2019﹞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应缴少交缴个人所得税349800元进行追缴;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合税三稽罚【2019】3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程某某处以少交缴个人所得税349800元百分之五十罚款174900元,并于2019年11月19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合税三稽处﹝2019﹞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合税三稽罚【2019】3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9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合税三稽处﹝2019﹞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日,程某某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2、原告程某某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清了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程某某、张某某与姜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姜总入股有关条款的说明》条款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万元为虚假金额,是为了节省高额转让税费,这也是国内外公司股份转让的常规做法;实际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其中100万为姜某某前期福建市场投入公司划归本次购股资金,姜某某只需再投入400万购股资金;三方同意及时到工商局变更股东事宜。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23日,姜某某通过姜某某的外甥个人账户转入200万元到张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卡号;2016年5月23日,姜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入200万到程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张某某相关转账款项银行记录和回单附言中明确注明为购买股份款。此外,程某某和张某某签名的《收据》明确注明其于2016年5月23日分别收到姜某某200万元系投资款。同时,工商部门的相关登记资料,证明了姜某某2016年5月30日取得合肥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被告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程某某应缴少交缴个人所得税349800元并对原告程某某处以少交缴个人所得税349800元百分之五十罚款1749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程某某诉称其系公司增资扩股,不是转让股份,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院认为,虽然姜某某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于2016年5月30日取得合肥全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0%股份,但程某某、张某某与姜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姜总入股有关条款的说明》(下称《说明》)中明确说明了《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万元为虚假金额,目的是为了节省高额转让税费。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说明》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该院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在2019年2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回答“经过仔细看后,上述资料是真实的,相关签字是我签的,我和张某某各转让5%股份给姜某某、共收到转让款400万元…”,结合程某某、张某某的收据、《股权回购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刘震、李延艺的自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转让股份以及收到股份转让款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同时,被告作出的合税三稽处﹝2019﹞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也已认定了原告收到股份转让款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请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又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通过庭审查明,第三稽查局经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后,于2019年7月26日向程某某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合税三稽处〔2019〕74号)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合税三稽罚告〔2019〕23号)。程某某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举行了税务行政处罚第一次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综合听证会情况并经调查核实,2019年9月18日,被告决定对原告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合税三稽处〔2019〕74号)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合税三稽罚告〔2019〕23号)有关内容予以更正,决定撤销上述两份税务文书。2019年9月23日,被告出具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合税三稽撤〔2019〕1号)。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程某某直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合税三稽罚告〔2019〕30号)。2019年10月22日,程某某再次递交《听证申请》。2019年11月1日,被告举行了税务行政处罚第二次听证会,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根据第二次听证会情况,2019年11月5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合税三稽罚【2019】3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合税三稽处﹝2019﹞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等程序,并向原告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依法进行送达,故被告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执法人员对其询问调查过程中进行威逼利诱,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在指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名为增资扩股实为股权转让”的认定明显错误。自合肥市税务局接到信义、刘震等人的举报至本案一审庭审开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1、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程某某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被告证据8),2、合肥市工商的关于“工商登记资料信息”(被告证据9),对于该两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虽然各自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对于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需对该两份证据证明事项通过举证来完成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名为增资扩股实为股权转让”的认定明显错误是基于被上诉人未能通过调查、搜集证据证明合肥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中的增资扩股不是姜某某先生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上诉人程某某的笔录中的供述,在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该供述进行了反驳且不认可其陈述。再次,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信义、刘震的自述材料以及李延艺女士的自述材料。对于信义、刘震的自述均无采信的事实基础,对于李延艺女士的供述,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原件。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上诉人对于合税三稽处【2019】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履行。上诉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混淆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属于人之常情,不能作为认可被上诉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个主要依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明显错误。第一、上诉人的自述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当庭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且本案在税务处罚决定书下发前,本案上诉人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单纯上诉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违法的依据。第二、根据上诉人与李延艺女士的电话沟通记录,李延艺女士从未见过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那么本案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李延艺女士的自述材料只有从天而降,税务局从何而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提供原件。第三、上诉人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款项缴纳事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履行了相关事项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或者复议,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到期时间为2020年2月2日,当时,全国均处于抗击新冠病毒疫情的关键时刻,各机关单位均不复工,也导致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无提起的客观要件。回归至此,被上诉人并未能证明工商局的增资扩股实为股权转让,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增资扩股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对于一份由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登记信息最能反应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名为增资扩股实为股权转让”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复印件认定案件关键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的规定,对于案件事实部分均需提供证据原件,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关于姜总入股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均无原件,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原件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只是简单的依据《税务稽查规程》进行简单说明,但是《税务稽查规程》的效力明显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关行政诉讼方面的规定,该《税务稽查规程》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对于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原件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法律的适用存在明显偏颇,在庭审中上诉人举证其与李延艺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来向法庭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形,但是被上诉人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当庭不予以认可并自述回去核实,由于被上诉人在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中明确说明来自信义与李延艺女士的聊天记录,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李延艺女士的微信信息是明确知情的,但是被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也未曾看到被上诉人在庭后对于该证据的回复。因此,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方面未能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延艺女士未曾见过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却自称与李延艺女士进行了原件的核实,法律明确规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需提供原件,但是一审法院却不顾被上诉人无原件对上诉人予以处罚的实际情形维持合税三稽查【2019】3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是依据错误的事实和违法的程序所作出。综上,上诉人认为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合税三稽查【2019】3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上诉费用以及一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第三稽查局答辩称,一、程某某、张某某股权转让行为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第三稽查局依法收集了程某某转让股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1、2016年5月20日,程某某、张某某与姜某某签订的《关于姜总入股有关条款的说明》、银行付款信息、收到股权转让款收据、工商部门股权变更资料、2019年2月28日对程某某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对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相关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蜀山区税务局出具证明、程某某和李延艺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有关电子U盘影像资料、《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程某某、张某某收取股权转让款未申报纳税的事实。第三稽查局在查办该案过程中证据来源正当,取证手段合法,证据确凿充足,逻辑关联严谨,构成了对违法事实认定的完整证据链条。程某某、张某某与姜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私下签订《关于姜总入股有关条款的说明》(以下简称《转让说明》)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程某某、张某某在签订《转让说明》后,于2016年5月23日收取姜某某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向姜某某出具收据。2016年5月30日程某某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完成了转让5%股权给姜某某。本案中股权转让是真实目的,增资扩股仅仅是程某某完成股权转让的形式,是其逃避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手段。本案中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并非其所称的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是公司资本金的增加,股东增资扩股应将增资款应交至公司账户,同时股东应根据公司股权价值和各自股权比例缴纳增资款。本案中,首先姜某某的400万元分别转入程某某、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并未转入公司账户与增资扩股不符。其次,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并未按照相同的估值进行增资,姜某某除了认缴60万元外还付出400万元,而程某某、张某某仅仅分别认缴30万元和10万元,上述情况与增资扩股不符。再次,程某某、张某某收取股权转让款收如何使用系其个人行为,其辩称其个人账户归公司使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与财务管理规定不符。最后,程某某、张某某辩称是姜某某要求转入其账户再委托其转入公司账户与事实与常理不符,更没有证据证明。相反,程某某、张某某和姜某某之间不仅有《转让说明》表明有股权转让和避税的安排,姜某某更将400万元转入程某某、张某某个人账户并由两人出具收据,上述行为与股权转让的特征完全相符。答辩人上述证据与调查事实的陈述,目的是为了便于法院了解案件情况。实际上,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是否为转让股权行为,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纳税争议,该问题已经在我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予以确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的行为,程某某、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转让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已经确定,程某某、张某某无权再要求法院对上述纳税争议进行审查。综上,第三稽查局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程某某、张某某收取姜某某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非其所称的借款、代收增资款或代姜某某保管的款项。程某某、张某某在《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其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应缴纳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法院审查认定其行为不是股权转让行为,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二、程某某、张某某转让股权所得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法应予处罚。程某某、张某某与姜某某签订《关于姜总入股有关条款的说明》,约定股权转让。程某某、张某某在实际收到姜某某股权转让款后,在工商部门办理增加股东与注册资本金认缴金额的方式完成股权转让,以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税款的主观故意性比较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根据上述规定,程某某转让全新医疗公司股权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程某某、张某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在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程某某、张某某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程某某、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在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鉴于程某某、张某某并未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对程某某转让股权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予以少交税款50%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程某某、张某某要求撤销第三稽查局行政处罚行为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三、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第三稽查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税务文书,充分保障了纳税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第三稽查局认真听取程某某、张某某陈述、申辩,依法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合法正当,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9月3日向程某某、张某某送达《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提供证明其行为不是股权转让的证据,充分保障了程某某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程某某、张某某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其行为不是股权转让的证据,也从侧面说明程某某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此外,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合税三稽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也已认定了程某某、张某某收到股份转让款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程某某、张某某依照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12月2日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表明其认可该决定书内容。之后,程某某、张某某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复议,也表明其认可《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因此,程某某、张某某对依据该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充分、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稽查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第三稽查局提交的程某某、张某某的收据、《股权回购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刘震、李延艺的自述材料、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程某某转让股份以及收到股份转让款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合税三稽处﹝2019﹞145号经依法送达,但程某某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已经依法生效,相关违法事实已经被确认。第三稽查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等程序,并向程某某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将被诉处罚决定向程某某依法进行送达,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潘攀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